1月20日,岑溪法院审结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代偿款49万余元及利息。
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某因急需资金向第三人王某静借款人民币408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7月30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梁某宏盖了印章,陈某庆签了名。还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王某代为偿还王某借款本息49万元。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未能偿付到期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王某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王某静履行了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行使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虽然保证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充当保证人后,法律也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王某在替陈某向银行清偿债务后,可以依法向陈某追偿债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廖懿 林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