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性活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月11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应为共同债务。
周某与张某系夫妻,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酒店生意,由于酒店生意资金周转不好,周某即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10万元,到期未能还清,遂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主张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与其妻张某无关。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该借款属周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周某个人债务的问题,由于该借款是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用途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周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需,即使不是夫妻共同所为或是产生争议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另一方的张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除非周某或张某能证明争议的债务已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否则,周某所欠债务应为周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
(肖军卫 李懿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