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洲:签订解除《协议书》后又起诉 被法院驳回诉请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5-23  分享到:
 

谢某一直未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发生纠纷,在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驳回后,谢某将该贸易公司告上法庭。522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于2010111日到被告某贸易公司工作,一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谢某违反了被告的相关制度,被告认为其不再适合工作。20137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谢某;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不追究任何责任。” 签订协议后,被告付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31217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121日至20111031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9万元。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协议书》上的签字与原告本人的笔迹一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内容合法,原告否认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719日协商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法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121日至201110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其于20131217日才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驳回谢某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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