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在相识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小邓。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了吸毒恶习,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广东因被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出来后,在2012年10月再次因吸毒成瘾被广东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起诉时被告仍在广东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了希望,起诉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
被告对于离婚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女儿应由自己抚养。主办法官多次向原被告做思想工作,希望双方能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协商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但被告只是从情感出发,认为女儿是自己的就应该跟自己生活,即使自己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并没有提出实际可行的方案。由于小邓尚年幼,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遂于6月26日判决小邓由原告携带抚养。
(李懿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