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藤县东荣镇的覃某,因一部小车将其前儿媳卓某告上法庭,要求卓某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小车一部,卓某则以该小车系其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由拒不返还。日前,藤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卓某返还该车辆给原告覃某。
2009年2月3日,原告覃某的儿子到梧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6万多元的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小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购车人以及后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覃某。小轿车入户后一直由原告覃某的儿子和卓某共同使用。2010年4月19日,覃某的儿子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此后小车一直由被告卓某管理和使用,被告卓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交纳从2011年起至2013年的保险费。后卓某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卓某与覃某的儿子离婚,但法院判决对小轿车没有认定与处理。在被告卓某离婚诉讼期间,覃某经与卓某协商将车辆开走,但后来当覃某驾驶该车停放在藤县河东安泰花园超市门前时被卓某拉走。本案审理期间,覃某的儿子向法庭证明小车属于原告覃某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小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购车人和《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覃某。由此应当认定小轿车是覃某出资购买并为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小轿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卓某主张该车辆是其与其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同意被告长期驾驶该车辆,被告取得的只是该车辆的使用权。原告亦可以将该车辆的使用权收回,被告应给与配合。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于是,该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的小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购车人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覃某,由此认定,覃某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他人对该车辆占有时,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返还请求权。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卓某返还小轿车给原告覃某。
(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