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圩法院: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8-27  分享到:
 

2014826,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6300元、拖车费500元给苍梧县某客运公司。

20139月,苍梧县某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桂D15902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940时起至21049324时止。投保单上第七点“保险人特别提示”、第八点“投保人声明”中文字是印刷体,苍梧县某客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其中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给苍梧县某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没有区别,其中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八条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行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

2014118,苍梧县某客运公司指派司机易某驾驶车辆桂D15902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学生回校返回到龙圩区淑里村时停车、熄火,拉了手刹后易某下车,车辆前溜先碰撞到停放在旁边的助力车,继续前溜又碰到一小型汽车,接着前轮侧翻进水沟里,最后碰撞到两间房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撞的小型汽车和房屋的损失,但是对于桂D15902中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拒赔。为此苍梧县某客运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6300元、拖车费500元共68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虽然被告采用在投保单上加注“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文字,并由原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与其他条款字体没有区别,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李亦歆  李艳虹)

版权所有:中国共产党梧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桂ICP备15009969号   桂公网安备 45040502000009号
网站主办:中国共产党梧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梧州市平安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