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岑溪法院对该院审理的首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当庭调解成功,而承办该案的民二庭法官专业的审判素养、高超的审判技巧也得到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表扬与肯定。
原告中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广西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建筑工程项目,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工程内容为工地范围内一切属于被保险人的或由被保险人占有、使用、负责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永久工程、临时工程、材料、设备、机具、服务设施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位于不同工程地点之间运输途中的财产;保险金额为RMB724,820,481.56元,保险费RMB2,176,461.44元;理赔服务事项约定,申报估损金额RMB500,000.00元以上的,保险人应在收到出险单位报损清单之日起15个工程日内核定保险责任、完成初步定损,并向出险单位提交初步定损报告,当发生重大保险事故(估损金额超过50万元)或保险双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投保人或出险单位要求,由投保人或出险单位和保险人共同指定国内获得保险公估营业许可的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和理算,聘请公估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合同还有扩展条款、免赔条款等其他合同条款约定。2011年10月19日下午18时,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岭脚隧道右洞EK18+215掌子面在爆破时发生突泥突水地质灾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导致泥浆向低处流破坏了农村村民给水管、拦水坝、稻田污染等经济损失,致隧道上面的207国道路基塌陷、山体塌陷次生灾害,因泥石流从洞内冲出造成隧道内外的施工设备、物资、物料被冲毁。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险后,被告派出了人员、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保险核损评估;由于双方对保险标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分担认识达不成一致,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预付了保险赔偿金800,000元外,被告一直未作出理赔。原告2014年5月12日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8,163,921.00元。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提供证实其损失证据的义务,由于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一直在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损失证据材料,根据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不实,公估报告保险理算结果是主体损失金额为RMB2,062,157.54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为RMB254,538.73、残值RMB124,434.59元,保险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扣除免赔金额、预付赔偿金额后,保险人实际应追加给原告的赔偿金额为RMB355,944.8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
审理期间,被告提出案件管辖异议,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而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诉讼标的金额8,163,921.00元,属争议数额巨大,保险标的是高速路建设工程,出险事故为隧道掌子面突水突泥地质灾害事故,审理该案件对法官来说不仅要求有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工程建设、地质、水文的知识,对承办法官来说具有一定挑战性;另一方面,被告对处于基层的岑溪法院审理如此标的数额巨大的案件缺乏公正、公平处理的信心,在答辩期内就提出了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交梧州中级法院一审。岑溪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顶住压力,对该案审理的前期工作进行了充分准备、精心组织,根据诉辩双方争议意见,抓住保险损失数额的多少是案件争议焦点问题,通过引导当事人进行重点举证、质证、辩证,充分发表对主要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使得在庭审中尽显当事人举证的优劣态势,突出了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在法庭调解时,找准了利益的平衡点,以现有的当事人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切入点,及时、有效地引导双方进行赔付协商。经当庭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一次性赔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岑水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岭脚隧道右洞掌子面突水突泥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094,481.96元(已扣除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免赔金额);扣减已预付的800,000.00元保险赔偿金后,被告实际尚需支付1,294,481.96元给原告;原告同意放弃本协议保险赔付金额外的保险赔偿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本次保险事故提出其他索赔请求。
该案的当庭调解结案,不仅避免当事人可能因申请司法鉴定进行损失评估而陷入诉讼长期战中,更是使得双方从2011年12月以来开始索赔的马拉松式保险赔付争议纠纷得以顺利终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