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54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全车盗抢险为67963.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5月12日15时左右,林某驾驶桂GB9602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雷某、李某某、许某在广西岑溪市岑城镇紫泥工业园区七星精进产业路口与钟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赣BB8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桂GB9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继续碰撞到由关某驾驶的桂AVF256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雷某、李某某、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岑公交认字 [2012] 第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雷某、李某某、许某无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650元,2012年6月10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赣BB8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碰撞受损部位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是1601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李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有权拒赔。原告以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请求被告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就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此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看,被告在该投保单抬头打印有特别提示(即投保须知),投保须知记载:“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标注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并且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亦记载有:“本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下面有投保人处签名。该证据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并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已尽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投保声明系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故此保险免责条款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