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年过七旬的老妇陈某手持一张5万元的借据走进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要求一名男子梁某偿还借款,而另一方的梁某却坚称自己已经还过钱了。在双方争持不下的情况下,长洲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案情回顾
陈某诉称,梁某于2003年11月2日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其丈夫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如有需要急需还本,梁某没有能力归还,则可将房产作抵押归还。李某于2013年9月19日因病去世,李某病重时将梁某的借条交予自己。李某去世后,其子女曾向梁某追讨欠款,但当时梁某答复没有钱,希望宽限些时间。同时,李某的三个子女声明放弃财产继承。
梁某则辩称,自己与李某生前是同事兼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借款、还款是常有的事。而自己确实在2003年因购买房屋向李某借过钱,但在2008年终结算二人合伙承包工程款时,李某已将应付给自己的5万元工程款与借款抵消。且当时自己曾向李某提出取回借条时,李某找不到借据,但承诺不会再追究。
争议焦点
第一,梁某是否已经归还所借李某的5万元;
第二,如果梁某未归还借款,陈某要求梁某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梁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2008年归还李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而梁某向李某借款并立具借条,李某则向梁某提供了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某死后,由于其子女放弃继承,李某的妻子成为李某唯一继承人,因而取得对李某5万元的债权。借条没有对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某起诉要求梁某归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利息,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为按年付息,每年年底结息,每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为每年年底与借款日期对应的日子,因此2003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11年11月3日至今的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终判决,梁某归还陈某5万元及利息。
一审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维权执行
判决生效后,由于梁某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今年11月27日,陈某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1日,执行法官在对梁某的财产进行调查取证后,将其银行账户内的近6万元进行强制扣划,顺利替申请人陈某追回欠款,也为这一起11年前的借贷纠纷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