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在2003年相识,进而同居生活。2004年2月13日,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由原告出资、双方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梧州市新兴二路某房。后房屋权属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两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争议房屋系由甲方(原告)出资购买,因房产证有乙方(被告)名字,乙方主动提出不与甲方居住,不要房屋的产权,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办理好手续。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因被告反悔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的权属为原告独自所有,被告不享有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
被告卢某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义务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产权证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房屋享有物权。2014年2月24日,被告被胁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在法律上称为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的变更应当登记,现在争议房屋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转户手续,被告有权撤销赠与。况且签订协议后,原告拿被告的身份证到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证,说明原告也没有承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不是赠与协议? 2、如果是赠与协议,赠与人卢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使之归于另一方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争议房屋虽由原告出资,但其出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目的,自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时写上被告名字,实质上此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因争议房屋已被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赠与完成,被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能够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对争议房屋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根据内容来看构成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因此,该份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赠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争议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产权未发生转移,且本案的赠与协议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卢某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被告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于法不悖。综上所述,原告称《协议》系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独自所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争议房屋已被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赠与完成,被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能够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何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