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这场耗时九个月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悲哀的是受到工伤的原告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对法官的规劝置若罔闻,最终只能等来败诉的苦果。
案件源于2012年4月4日晚上,王某作为广东省鹤山市某生物质能源公司(下简称鹤山公司)的工人,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左上肢被机器压伤。
王某因受工伤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追索赔偿,邓某以鹤山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2月中旬亲笔书写 “调解书”草稿一份,其内容载明由该公司给予王某工资及赔偿人民币85000元,但该“调解书”落款没有用人公司和劳动者双方签章或签名。之后,王某追索赔偿未果。考虑到邓某是岑溪人,而且王某原先是在邓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岑溪市某能源公司(下简称岑溪公司)工作的情况,王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岑溪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84.28元。
2011年7月8日,原告王某到被告岑溪公司工作, 双方为此签订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王某到老板邓某在鹤山开设的公司工作,王某重新与鹤山公司签订时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
在法庭上,被告方出示了岑溪公司、鹤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是在与鹤山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受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了先后与两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后又坚决否认,认为被告出示的合同是伪造的,并以强硬的态度要求法庭对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双方的签名及日期进行笔迹鉴定。主办法官根据原告在庭审上其确认的事实及根据原告的签名笔迹,向原告进行释明,两份劳动合同很有可能是其与上述两公司所签,若委托鉴定,是要承担包括负担鉴定费用、败诉及影响其在广东对鹤山公司诉求的时效等相应后果。但原告对法官的劝告置若罔闻,固执己见坚持要作鉴定。法庭依程序向有关部门委托鉴定,经鉴定,两份劳动合同上“王某”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原告在鹤山公司工作中受工伤虽然属实,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受伤是与被告岑溪公司有关联。被告反驳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在鹤山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经查明,被告岑溪公司与鹤山公司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并且从原告的举证中的“调解书”也反映,邓某在原告受伤后是以鹤山公司的名义来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的。原告诉请由被告岑溪公司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岑溪市法院据此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院,梧州市中院认为岑溪市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胡光华 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