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工人陈某与用人单位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件计算。陈某离职后,因工资、加班费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诉至岑溪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已对加班费予以考虑。用人单位是以什么形式支付加班费给陈某的呢?
2013年5月28日,陈某到岑溪市某电子公司从事检测岗位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以件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4600个定额指标内,单件工资价为0.007元/个,超出4600个外的工资价为0.105元/个,并在计件工资每超过1200元的,另奖100元,超过1400元的奖200元,超过2000元的,奖500元。
2014年5月13日,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离职时,公司未支付4、5月份工资给陈某。同年8月1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电子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8705.56元。
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公司的特点,制定了不定时的工时制,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在被告实行的工资制度中,为鼓励员工的生产积极性,在完成一定的定额工作量后,提高了工价,是原工价的1.5倍,同时还在计件工资达到一定数额后,另有奖励工资,虽发放的名称不尽相同,但都是依据上述工资制度计算的。被告实行的工资制度已对加班费予以考虑,合理确定了工资报酬标准。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原告亦得到了休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18479.62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原告4、5月份工资应为3982.1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3.22元,二项合计应为6235.36元,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40元款项,相抵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795.36元。
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梧州中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温颖 林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