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关某某请没有装修施工资质的覃某某为其开设的某会所进行木工装修和室外招牌安装,双方约定实行按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由于装修工作量大,覃某某便叫来林某某等人共同参加装修工作,林某某等人的工钱由覃某某按关某某给其工价计算所得的工程款中先按一定比例提成作为领工费,余款由覃某某按各人技术熟练程度按日固定工钱、根据参加工作日时间计算派发给林某某等人。装修房屋铺面外边是街道,街道上空有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导线为裸体导线(2013年年底后更换为胶包线),房屋建筑物与导线的水平最近距离为2.6米。在进行装修工作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2日下午,林某某在楼上室外进行招牌装修工作,站在爬山竹架上使用“副骨”(铝质装修材料,长度约3米)进行招牌装修,由于爬山竹架外面没有铺设安全网,林某某工作中使用“副骨”往外伸出触碰了街道上空的高压线,导致林某某触电受伤。林某某经工友抢救下来后送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关某某垫支医疗费230000元、预付假肢安装费60000元,覃某某垫支医疗费60000元。经庭审核实,林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9290元。
【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于林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是高压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岑溪市水利电业公司?装修业主关某某?包工头覃某某?还是伤者林某某?
本案经一审和二审,对装修业主关某某、包工头覃某某和伤者林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是相同的。均认为,本案中关某某与覃某某约定,由关某某将某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覃某某,覃某某为了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叫来林某某等人共同进行装修施工,由覃某某进行工作管理并结算发给工钱。因关某某选用没有装修施工资质的覃某某承包装修工程,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覃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建筑装修资质而仍然承接工程,在安全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安排林某某进行招牌装修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均有过错,均应该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对于岑溪市水利电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有过错,其没有义务对林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林某某从事的是为业主关某某的会所进行装修的工作,并不是为水电公司从事高压线路设施的架设、维修、维护等相关工作,尽管是因为触碰高压线而造成触电伤害,但不属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从事高压活动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定情形,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责任。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林某某受伤的后果是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关某某承担35%责任,覃某某承担15%责任,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林某某自己承担20%责任。最后判决关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1.5元(已扣除垫支的医疗费230000元、预付的假肢安装费60000元)给林某某;覃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43.5元(已扣除垫支的医疗费60000元)给林某某;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287元给原告林某某。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对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理解不同导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输电线路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林某某人身损害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水电公司不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伤者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水电公司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特殊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伤者林某某在装修过程中触碰到街道上空的高压线触电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高压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论高度危险作业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免责。本案触电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伤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即没有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作为高压电的所有人、管理人岑溪市水电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伤者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装修过程中明知装修地点附近有高压线,因过失没有预料到有可能受到电击的危险,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避险方法,伤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水电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林某某受伤的后果是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最后二审法院法院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关某某承担35%责任,覃某某承担15%责任,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林某某承担20%责任。
(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