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藤县和平镇人,在校学生,2013年8月6日黄某某因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往藤县和平镇中心卫生院、藤县人民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黄某某患先天脑血管畸形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共花费医疗费92000多元。目前黄某某尚未痊愈,仍需继续住院治疗。
为了给黄某某治病家里已经是家徒四壁,正当家人都六神无主的时候,黄某某的母亲想起了儿子黄某某2012年曾购买过一份意外伤害险,2012年9月1日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生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于是带着住院医疗票据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黄某某应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8万元,但该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黄某某足额赔偿,只是赔付了19740.98元,当黄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追讨剩余28259.02元保险金时,却遭到某某保险公司的拒绝,该保险公司辩称:黄某某在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12月6日住院期间的费用,部分已获得新农合报销,已获赔偿部分不能重复申请赔偿,公司只对没得到新农合报销部分按比例予以赔偿。
鉴于上述情况,黄某某及其父母非常无奈,为了能继续治病,维护权益,黄某某父母来到藤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接到申请后,藤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黄某某申请要求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指派有经验的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此案的黄律师非常重视,着手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到受援人家中了解案情,并多次到该保险公司、各医院等调查取证,并对案件的全面调查及系统的分析后认为,黄某某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到期后的90日内(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然属于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范围,应该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学生儿童住院费补偿保险标的为住院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损失,由于黄某某的损失已从新农合处得到部份的补偿,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扣除黄某某已获得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已经理赔完毕;而且,重复请求赔偿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既然住院医疗费已经部分获得补偿,那么就不能以“人身无价”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已获赔偿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
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两者的赔付原则不同,其中,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既然自己买了保险,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就应该支付赔偿金。而财产保险则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不论买多少份保险,赔偿的数额都不能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人身保险的范围,因此,学生儿童综合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应该按照人身保险的赔付原则。保险合同也并没有做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
因此,黄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在保险限额内应该获得全额的保险金,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剩下的保险金28259.02元。
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被保险人在获得有关第三方的补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里涉及到人身保险赔偿与财产保险赔偿问题,要区分清楚,上述案例中,黄某某的保险赔偿则属于人身保险赔偿,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额的赔偿金。
(黎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