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支付?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6-30  分享到:

被告不具有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质,导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该如何支付?万秀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后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28日,被告3某地产公司与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3某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大厦发包给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工期暂定1100天,合同价款2025000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以梧州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1罗某某签订《某大厦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1罗某某承包梧州某大厦外墙饰面工程、内墙抹灰、楼地面抹灰、屋面工程、屋顶机房内墙面、全部抹灰脚手架搭建等。2011年8月25日,被告1罗某某又将《某大厦1#楼》的外墙抹灰(包括搭、铺设架子等所有外墙事宜)分包给原告及卢某施工,并与原告及卢某签署了《协议书》。之后,原告黄某某依约完成了《某大厦1#楼》的外墙抹灰施工,并已通过了验收,现该大楼已交付使用,但原告黄某某的的外墙抹灰施工尚未结算。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罗某某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确认总工程价款451000元;另外阳台反梁批灰再补1元,共22000元。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1罗某某没有依约到场测量原告黄某某班组批灰的工程量。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3某地产公司与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以梧州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1罗某某签订的《某大厦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1罗某某不具有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形成的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又因被告1罗某某承接某大厦装饰工程为无效行为,故其将无效行为取得的《某大厦1#楼》外墙批灰再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也无效。上述分包及再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又因某大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3某地产公司将《某大厦工程》发包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而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1罗某某,被告1罗某某又将其中的外墙抹灰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被告3某地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2湖南某建筑公司、被告3某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胡石莲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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