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桂DKY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梧州市钱鉴路瑞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没有过错。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6日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8423.1元,扣减被告已垫付146147.4元,尚应支付62275.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曹某某所有,曹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32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方预付了赔偿款113935元。
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死者陈某某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多处骨折,头部外伤导致其已老化衰退的身体各器官发生功能衰竭而死亡。2、评定其损伤参与度为60%。
被告曹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应按法医死因鉴定意见的比例进行计算。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190945.4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13935元,被告曹某某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32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4796.4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32214元给被告曹某某。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死者陈某某年老体弱,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陈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曹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陈某某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者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失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两被告应按死因鉴定意见中“损失参与度”比例确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另,万秀法院作出的(2014)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故两被告主张陈某某家属在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两次放弃药物治疗及创伤抢救治疗致使陈某某死亡,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观点]
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得到赔偿。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是否需要考虑到损伤参与度呢?对此,笔者认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考虑损伤参与度是基于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初衷所决定。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既要考虑到事故责任又要考虑到损伤参与度。因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与损伤参与度。
[延伸]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何青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