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到位 保险理赔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7-27  分享到:

2013年7月29日,盘某与B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医疗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2013年11月6日,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易某、范某在国道207线与童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盘某、易某、范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均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盘某被送到苍梧县石桥卫生院,后转到广西桂东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后,盘某伤口一直恢复不良,于2014年4月,又被迫到梧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9天。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278.76。至2014年12月,盘某在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通过诉讼和索赔等方式,获得了童某和C、D保险公司赔偿共约75000余元。由于在事故中盘某负次要责任,自己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同时还赔偿了易某、范某等经济损失12300余元。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承办人认为,盘某还可根据与B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B人寿保险公司索赔。盘某根据承办人的建议,于2015年1月提出索赔申请,但B人寿保险公司只按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给付了960元。承办人认为,盘某没获得足额赔偿,建议其起诉。

盘某起诉后,承办人与B人寿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了解到B人寿保险公司拒付10000元保险金额的理由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对此,承办人指出,B人寿保险公司理解法律是错误的,因为B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是人身保险业务,并且在本案中,与潘签订的合同,也是人身保险合同,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理赔,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即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B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看了承办人提示的两个法律条款,登时呆住了,说我们保险行业一直认为,不论什么保险,投保人或受益人是不可能获得重复给付的…….这事关重大,需要请示上级公司才能答复你。

过了一时间,该公司又说,在与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保险人有权扣除……由于盘某已从其他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中获得了32000多元的医疗限额赔偿,所以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承办人再次向其释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约定,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相抵触的条款无效。其次,该条款的约定,实际是免除B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规定(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B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也是无效的。

承办人鉴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惯例,指出本案若依照法律判决,判决将上网公示,对于其他案件审理有借鉴作用,社会影响也较大,建议其调解解决。

B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向上级公司汇报后,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最后,双方在梧州市龙圩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B人寿保险自愿赔偿盘某医疗费10000元,盘某自愿承担诉讼费50元。案件获得圆满的解决。

韦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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