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天宝马车行驶在易涝路段导致发动机进水,由此产生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能否适用免责条款?2015年6月5日万秀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4年3月19日,原告就登记于其夫林XX名下的家庭自用的号牌号码为桂DXXXXX宝马BMW520i小型轿车向二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于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并以新车购置价444000元作为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此外,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保险费。2014年8月7日,梧州市区出现了一次强降雨天气过程,并伴有雷电活动。据梧州市气象局地面气象观测站资料,当日的日降雨量为87.2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梧州市区怡景宾馆附近路段时,遇暴雨路面积水造成发动机进水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运至肇庆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34181元。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责任限额,说明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缺少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动机遭受的损失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已支付的修理费、拖车费、车辆通行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告则以本案保险事故属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对车损中发动机损失部分不予赔付,并认为原告暴雨天出行存在过失,在其未与被告协商认可、确定检修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对发动机损失以外的车损及拖车费等其他费用亦不应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中保险合同既约定暴雨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条款,原、被告双方对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责任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本案事故属暴雨保险责任之情形。此外,被告作为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应将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险种,告知其通过投保附加险等其他方式获得保障。而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充分提示投保人即使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进水损坏亦不能依据保险责任条款获赔的免责情形,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有资质的授权经销商处进行维修,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及因本次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拖车费等费用,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及施救费用条款向被告主张修理费、拖车费、车辆通行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合法合理,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认为修理项目及费用超出必要范围,但又未能说明其认为所超出项目不属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的理由及相应合理费用应为多少,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修理项目及费用超出必要范围之事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汪瑞远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