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借车却惹祸上身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8-08  分享到: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会出于一片好心或者碍于情面不得不把车借给他人无偿使用。但是,在出借车辆之前,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定要明确借车人是否具有相关驾驶资质及技术,车辆有否投保以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然就有可能因此惹官司上身。以下是两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  2015年1月6日,覃某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萍、陈某琼、祝某东,由藤县太平镇永良村往藤县太平街方向行驶时,与对向周某银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陈某萍当场死亡。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覃某杰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靠右行驶,且超员,不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陈某萍、陈某琼、祝某东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覃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属祝某东所有。对于陈某萍的死亡,摩托车车主祝某东应否承担责任呢?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祝某东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在将摩托车借给他人驾驶时,有义务对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进行确认,祝某东未尽注意务,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覃某杰驾驶,且明知覃某杰饮酒,驾车超员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摩托车借给给覃某杰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藤县法院判决祝某东赔偿6万多元给原告。

    案例二  2014年12月11日,唐某振驾驶属其父唐某飞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曹某胜从江镇泗洲村往江街方向行驶时,与行人秦某杰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振不戴头盔、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杰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肇事摩托车为唐某飞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秦某杰的死亡,摩托车所有人唐某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唐某飞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秦某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唐某飞和唐某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该院认为,唐某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该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其儿子唐某振开车肇事,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院根据被告唐某振与唐某飞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唐某振赔偿原告7万多元,唐某飞赔偿7万多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在案例一中,车主借车给驾驶人使用时,没有确认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且驾驶人饮酒,车主仍然借车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车主允许他人驾驶自己没有投交强险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车主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祝裕旺 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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