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陈**是姐妹关系,被告陈**与被告甘*原是夫妻关系,后解除了婚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因患病在医院治疗,由于其自幼患小儿麻痹症,肢残四级,治疗疾病时除了被告甘*给付6000元外,其它费用暂由其姐姐即原告垫付,期间被告陈玲斯曾向原告陈**立下三张借条,共欠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陪人费、伙食费,合计45716.5元。由于二被告离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716.5元。被告甘*在诉讼中否认陈**向原告借款,表示不同意偿还该债务。另外,被告陈玲斯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类及重大疾病类险种,并在住院医疗期间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24944.12元,且被告陈玲斯每月领取低保金。
经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医治疾病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鉴于原告陈*与被告陈**是姐妹关系,在被告陈**书写的借条又没有另一被告甘*认可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认定陈**向原告所借款项45716.5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在与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医治疾病用去医药费42452.8元,有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票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陈**在患病治疗期间,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24944.12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公司对陈**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补偿,该项收益连同甘*已给付的6000元,共款30944.12元,被告陈**应用来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支出,从其支出的医疗费42452.80元予以扣减后的费用即11508.68元,应认定属被告陈**、甘*共同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陈**、甘*共同负责偿还。借据的其他借款34207.82元,应属被告陈**个人单方债务,应由被告陈**偿还给原告陈*。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原告的款项为11508.68元,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行偿还原告借款34207.82元的判决。
(王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