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岁男童幼儿园眼球受伤,法律援助帮维权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8-14  分享到:

2013年11月7日,小亮在梧州市某幼儿园就读,幼儿园的老师黄某抛掷金属链头击伤右眼球引起发肿。当天小亮的父母将其带到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感染,用眼药水点滴回家治疗。2014年6月7日,小亮的父母带小亮到广西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斜视。2014年8月7日,小亮的父母带小亮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治疗,经医院鉴定为:小亮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小亮的父母因赔偿问题多次与幼儿园协商,但是幼儿园拒绝赔偿。小亮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向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小亮及其父母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及时指派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侯茂山承办。侯茂山在接受指派后,积极调查取证,拟写起诉状。侯茂山认为,小亮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老师抛掷外套衣服的金属拉链头击伤右眼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5482.96元。

蒙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对小亮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小亮的伤情为:外伤性白内障为眼球挫裂伤、穿透伤、爆炸伤等引起的晶体混浊。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小亮因幼儿园老师的抛掷衣服外套行为致伤,医院诊断为右眼脸外伤感染。幼儿园否认2014年6月7日小亮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斜视检查结果与2013年11月7日小亮的右眼外伤性感染有因果关系。但幼儿园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幼儿园应对第一次检查与第二次检查是否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幼儿园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小亮受伤时是未满四周岁的儿童,在其右眼受伤后,其监护人间隔半年之久才带其到医院住院治疗,延误了小亮的治疗,没有尽到监护照顾的义务,故小亮的父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法院认定幼儿园对小亮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小亮的父母自行承担。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281.55元给小亮。

通过此案,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提醒广大家长应对幼儿尽监护义务,注意孩子的身心健康,在发现孩子身体有异常情况时须及时与幼儿园联系,并及时就医;幼儿园及老师也应对幼儿尽监管义务,关爱幼儿心身健康。

(聂楚键 韦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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