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为重伤残儿童雪中送炭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04-15  分享到:

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结一起涉及儿童的权益维护的法律援助案件,苍梧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判决李某传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棋炜各项损失人民币159835.48元,有效地维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

20141024日上午,苍梧县京南镇武岭村陈某传在村道旁挖池泡浸生石灰,准备自家建房使用。石灰池周边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当日下午3时许,受援人陈棋炜(只有2岁多)在路边玩耍时,不幸跌入石灰池中,身体被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陈棋炜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两次住院治疗共154天,用去医疗费共203286.95元。医院出院记录:陈棋炜双足趾烧伤后干性坏死,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并双膝关节挛缩畸形,出院后仍需定期回院复诊,有必要进行瘢痕、挛缩整形和修复,费用约10万人民币。陈棋炜住院期间,陈某传经他人给付了7000元人道主义金,并言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村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传仍固执已见。陈棋炜父亲于2015515日到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覃德宏、政府法律援助者蒙品丽两人共同承办该案件。承办人接案后,会见了陈棋炜的父亲陈峰,陈峰表示,陈某传是村邻宗亲,家境也不富裕,即使法院判决陈某给付巨额赔偿,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所以在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他就主动提出只要对方赔偿医疗费10万元就可了,但对方却不愿意负任何赔偿责任,不得已才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通过会见陈峰,承办人还了解到,除了陈棋炜医疗方面的材料,陈峰无法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据。于是承办人多次深入到村、组调查,收集到陈某传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材料,同时了解到陈某传与妻子徐某、儿子陈某金、陈某芝未分家,陈某传挖石灰池也是为家庭建造房屋作准备。因此,决定以其家庭成员为共同被告,以估算赔偿金额279895.67元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法院审查了承办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案件标的虽然巨大,但事实清楚,决定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于813日召集了双方调解,但陈某传一方仍拒绝任何赔偿。承办人及时向法庭提出对受援人作伤残鉴定的申请,得到法庭准许。201512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棋炜损伤情况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陈棋炜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两项。承办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请被告陈某传、徐某英、陈某金、陈某芝等四人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的70%(即医疗费303286.9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万元),护理费117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支具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0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合计310846.87元。法院根据案情变化,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15日公开审理该案,被告也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在法庭上,双方代理人就原告将徐某英、陈某金、陈某芝等三名家庭成员列为被告是否适格,原被告对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方代理人认为:1.挖石灰池是陈某传的个人行为,徐某并没参与,陈某金、陈某芝在广东务工,对陈某传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将他们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程序明显违法;2.被告陈某传是在自家的自留地挖池,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不需要经他人同意,同时石灰池离村道有几米远,且陈某传已在池周边插有木条,缠上红色包装袋作为警示标志,其已尽安全警示义务,而且其主观上也不可预料到有小孩掉到池中,因为,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3.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原告监护失职,放任只有两岁多的原告到处乱走,如果原告掉进河里、鱼塘里,原告又向谁索赔。4.原告获得了社会捐助,足以支付原告已发生的治疗费用,再诉讼赔偿医疗费用是重复赔偿,有失公平,法院不应支持。承办人对其主张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驳:1.按照农村习惯,只要没有分家,建房都是家庭行为;陈某传是徐某的丈夫、陈某金、陈某芝的父亲,是一家之主,建房是农村的重大家庭事务,其肯定征得包括妻子、儿子的同意,获得他们的支持;建房也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不是用于陈某传一人的居住;按照被告方的家境,建房必须获得儿子的资金支持,建房才得以实施。所以,建房只能是四被告的共同行为,挖石灰池泡浸石灰,是建房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四被告应对陈某传的行为负责。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设施了警示标志,自己也承认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就是承认自己没有尽到应尽义务。3.原告事实就是被被告当天倒进石灰池的石灰烧伤的,因果关系显然易见,被告无视客观事实抽象谈因果关系是荒唐的。4.社会的捐助并不是为被告捐助,捐助人只会谴责而不会同情支持被告的过错行为,被告企图以社会捐助抵消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多处重伤残,社会捐助仍不足弥补其人生的创伤。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采纳了承办人的以上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遂作上述判决,并确认原告的后继治疗费(据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初步估算为10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案件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判决警示人们在进行可能危及他们人身安全的施工活动,一定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同时作为未成年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也应加强未成年人的监护,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周边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并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否则将害人害已,后悔莫及。

韦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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