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但这也引发了疑问:由此产生的保费属不属于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负担呢?岑溪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案件作出了回答。
据了解,该案被告梁某明因做合力商行和电子游戏室需要资金为由在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钟某阳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岑溪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岑溪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人民币1800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 :保险公司为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梁某明所有的桂DHM***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谢某球所有的桂DA8***丰田牌小型汽车提供价值15万元保险金额作担保。同年1月19日岑溪法院作出了查封被告梁某明、谢某球所有的上述车辆的财产保全裁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是包含诉讼费115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共422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1800元要求被告负担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既可以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以他人所有的财产(需经财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申请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应由申请人负担。岑溪法院驳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请求是正确的,既能公平保护当事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防止有担保财产能力的申请人滥用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月15日,岑溪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的请求。经了解,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徐北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