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陈某英与孙某恒于1999年2月14日结婚登记,双方都属于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及抱养子女,孙某恒与前妻生育了五个子女。孙某恒生前是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离休干部,于2015年8月13日因病去世,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已故孙某恒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如下:1、丧葬费1600元;2、抚恤金173688元;3、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22605元;4、从2015年12月开始应发遗属陈某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660元。另外2014年13月工资差额670元,2015年13月工资2900元。以上款项中丧葬费、抚恤金、2014年13月工资差额、2015年13月工资因遗属无法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而存放于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孙某恒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已发放至孙某恒工资卡账户,应发遗属陈某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从2015年12月开始发放到陈某英的账户。孙某恒的工资卡于2009年至今一直由其女儿孙某燕保管。陈某英现在年老体弱,因病造成二级残疾,没有工作没有劳动收入,其急切需要此款治病,而孙某恒的子女都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退休干部、工人或是在职职工。2015年12月8日,经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分割协议,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陈某英来到藤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的韦律师具体承办该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进行约谈,办理委托手续,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拟写诉状,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指出:陈某英与孙某恒于1999年2月14日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互相照应,陈某英作为孙某恒的合法妻子,在孙某恒生前尽了照顾、扶持义务,现因长期的积劳加上丧夫之痛,已久病不愈,经鉴定其为二级残疾人且无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根据国家政策、抚恤金发放目的等综合因素考虑,该笔抚恤金及死亡后三个月工资应归原告所有为宜。而孙某恒的五个子女则认为应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六份等额分配。经法院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判决:存放于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孙某恒死亡抚恤金173688元、2014年13月工资差额670元,2015年13月工资2900元款项陈某英享有70%的份额,即124002.43元归陈某英所有;孙某恒的五个子女享有30%的份额,即53255.57元归孙某恒的五个子女所有;孙某恒死亡后应发2015年9月-2015年11月工资共计22605元,其中15823.5元归陈某英所有,此款由孙某恒的女儿孙某燕支付给陈某英,剩余6781.5元归孙某恒的五个子女所有。陈某英明确表示存放于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丧葬费1600元归孙某恒的五个子女所有。这起纠纷得到解决,依法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黎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