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存款被他人取走36500元后,储蓄卡卡主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蝶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定,原告主张银行对其卡内存款流失存在过错,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于2007年6月在被告某银行所属的一个分理处开办了储蓄卡一张。2008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某分理处ATM机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储蓄卡帐户上的36500元不翼而飞,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即向被告报告,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款已被他人盗走。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6500元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9日至起诉日的利息29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存款是通过正常交易取走的,即使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但根据自动柜员机(ATM)交易的特点,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并无相应责任,且被告在原告存款取走的过程当中并无过错,原告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判定案件的最终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即合同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存在主观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某某应对某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吕某某主张某银行存在过错,理由是该银行没有按照规定保障储户的交易安全,导致储户的存款被人盗取。吕某某为此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及该储蓄卡在2008年1月18日—19日非正常取款记录,而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卡内存款的支取的异常,但并不足以证明这些取款行为是通过伪造或变造的卡进行的。此外,这些取款行为必须持密码才能操作,而行为人获取密码的途径也是认定合同双方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鉴于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吕某某储蓄卡内的存款是否被盗取以及犯罪手段尚未查清,而这些事实对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存在重大影响,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李碧波、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