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毒品活动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一切与毒品有关的违法行为,将会受到司法审判的严厉制裁。本案中的黎某就是“明知山有虎,偏往虎山行”。
2016年3月29日3时许,陈某打电话和黎某联系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梧州市龙圩区某宾馆进行交易。随后黎某开车去到这家宾馆,在门口对出的地方和陈某进行了交易。陈某给了150元,然后黎某就从车上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给了陈某。交易完成后,黎某就开车离开了。当车开到梧州市长洲区中医院对面的小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黎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毒品是每个人绝对禁止踏入的雷池,如存侥幸心理,必将毁其一生。对于进行贩毒活动行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必将受到法律沉重的惩罚。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韦畅林 叶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