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暴力怎可横行 藐视法律终获徒刑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10-18  分享到:

藐视法律的存在,做事任意妄为,不计后果,最终将会受到司法的审判。苏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陈某作为人质,随后又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对柳某实施非法拘禁。近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对苏某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最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172023时许,苏某经与农某预谋,以陈某和石某以前打伤其朋友黎某为由,将陈某、石某挟持到苍梧县某工厂旁边空地处,持刀对陈某实施殴打后抢走陈某人民币160元。随后,农某以不给钱就砍断陈某的手为由相要挟,威逼陈某的父亲赔偿5000元,并将陈某和石某监禁在本市龙圩区某出租屋内至次日10时许。其间,继续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父亲无奈将5000元汇至陈某银行卡。2011721日上午10时,农某及苏某取走陈某的手机1台及银行卡中的4900元后,才允许陈某和石某离开。

20144521时许,苏某伙同“刘总”、严某等人在黎某的指使下,将柳某从藤县某村先后带到本市龙圩区黎某的饲料店内、多处公路边、某工地、宾馆、厂区等地方非法拘禁并殴打、逼迫柳某偿还欠黎某的饲料款50多万元,至20144820时许,柳某被解救,苏某被抓获。柳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0多个小时,被殴打至体表挫伤为轻伤一级,腰椎损伤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持刀并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威逼、要挟被害人的父亲赔偿5000元,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绑架被害人陈某、石某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柳某人身自由长达70多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直接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为索取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根据第69条的内容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本案中苏某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不考虑后果,无视法律的存在,肆意妄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才一手造就了今后自己将在铁窗之下渡过漫漫人生。一个人要了解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相应后果,做事要稳重不冲动,尊重法律的权威,不可我行我素,才能有一个美好的生活。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叶梦玲  韦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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