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快递物品不明遗失 举证不能折价赔偿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8-12-17  分享到:

苏某在经营快递服务过程中,造成客户承运物品丢失,被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500元。苏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10月16,李某在南宁某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一部228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可是使用时,手机键盘上锁无法拨打。2008225,经联系,李某将手机包装好送到苏某经营的快递公司托运到南宁,由手机专卖店帮忙解锁。苏某出具“详情单”后收取包裹,之后将包裹托运到南宁。但是当收货人当着快递员的面打开包裹时,并未发现包裹内有手机。李某两次与苏某商量赔偿手机损失事宜未果,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赔偿2280元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苏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某在承运李某手机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手机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李某手机丢失与苏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苏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手机使用期限及使用时间,应酌情折价赔偿1500元给李某。

                                                           (谢春红)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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