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在经营快递服务过程中,造成客户承运物品丢失,被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500元。苏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苏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某在承运李某手机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手机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李某手机丢失与苏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苏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手机使用期限及使用时间,应酌情折价赔偿1500元给李某。
(谢春红)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