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暂支款”是“借款”还是“股金认购款”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9-07-08  分享到:

案情

  2004年,原告梧州市某公司根据梧政办函(2004226号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并已按规定进行运作、经营。被告谢某原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082月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仍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并领取历年来的股金分红。2008423日,被告以患甲状腺多发性腺瘤需治疗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返还股金,同月28日,原告暂支给被告4万元。20089月,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股金及投资款诉至法院。20081128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317日,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投资款14500元的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股金2037.81元的诉讼请求。2009330日,原告以公司经营资金严重紧缺及被告不予返还暂支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暂支借款4万元。被告则以2004年原告的股权认购款尚未依法转为股金,原告至今并没有依法对改制企业进行变更登记注册,从未收到由原告依法核发的出资证明书。因此,2004年其投入原告的股权认购款性质至今没有发生变化,暂支款4万元是原告返还的股权认购款,不是其向原告借款等理由进行抗辩。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2004年根据梧政办函(2004226号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被告以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获得经济补偿金,入股改制后的梧州市某公司即原告,被告作为股东之一,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08428日暂支给被告4万元,虽然未说明该款用途,但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暂支款是原告因被告患病急需要钱治疗,暂借给被告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暂支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暂支4万元,是退还其股金认购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某返还4万元给原告梧州市某公司。

 

评析】 

  案件的争议点主要是4万元“暂支款”是“借款”还是“股金认购款”。

  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梧州市某公司于2004年根据梧政办函(2004226号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并已按规定进行运作、经营,从2005年起该公司每年都有分红。该公司改制后,变更登记注册尚在办理过程中,至今未能完成企业变更登记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认为该公司至今没有依法对改制企业进行变更登记,企业性质尚未发生改变的主张是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2004年以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获得经济补偿金42037.81元,入股改制后的梧州市某公司,经梧州市中级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股金。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金不能退还。本案原告暂支款4万元,是因为被告患病急需用钱而暂支借款,虽然未说明用途,按照财务制度管理规定,暂支款是暂时借用款项应当返还的。而被告认为,2004年投入该公司的股权认购款性质至今没有发生变化,暂支款4万元是该公司返还的股权认购款的主张是不成立。被告将该公司至今没有依法对改制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理解为公司改制唯一成立要件,而忽视了其他要件,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另外,该公司改制后,变更登记注册尚在办理过程中,至今未能完成企业变更登记责任不在原告。

综合本案,被告只要权利,不要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

(方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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