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某妇幼保健站(以下称“保健站”)于2001年5月8日聘原告黄某某为其单位厨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按日计酬按月支付。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将其单位食堂外包给覃某,要求即时解除与原告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黄某某遂将被告妇幼保健站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补缴各类保险金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致的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的双倍工资合计109704.5元。
【分 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其他请求项均无异议,唯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共16个月的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分 析】
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毫无疑问的,焦点在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及支付到何时为止?
具体到本案,原告黄某某自2001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妇幼保健站食堂工作,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份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双方直至2009年4月13日被告解雇原告之时即超过一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已经为法律拟制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为法律拟制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综合放到整个劳动合同法法律体系当中去考量,不难得出:原、被告双方在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日起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直至一年后的2009年4月13日,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即被告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共16个月的双倍工资。因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满一年的当日就已经法律拟制地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具有了实质的劳动合同,只不过尚需补充一个书面协议而已。
(佘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