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8年7月间,被告人严某松与黄某明、邓某斌、邓某杰、邓某荣、邓某林等人(均已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共26人成立了以罢免河三村村主任陈某(已另案以犯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为目的的筹委会,并确定参加活动人员每人每日补助30元。期间,严某松多次到岑溪某药业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会议,参与商定如何罢免陈某主任的事宜,经会议讨论决定以河三村委的村务不够公开、财务不透明为由,组织召集大规模上访和越级上访、闹访,向政府施加压力。
当经组织村民上访不达目的后,严某松又参加于9月20日在岑溪某药业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发起人会议,再次商讨如何罢免陈某主任的对策。在会上决定以座落在河三村的岑溪市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即凤凰矿的生产损害了河三村民的利益为由,阻止凤凰矿的生产,迫使凤凰矿停工以达目的。9月22日,岑溪市人民政府李副市长在诚谏镇政府约见河三村的村民代表,就河三村部分村民要求罢免陈某主任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解释。但被告人邓某斌、邓某杰、黄霜翔、李某新、覃某植等人对解释不满,便召集几十名河三村的村民在诚谏镇政府门口吵闹、拦截,阻止领导离开诚谏镇政府,直至晚上8时许。9月25日前后,在邓某杰家里召开的发起人会议,会议决定9月27日先由邓某杰、邓某斌、邓某林、邓某荣等人到凤凰矿与矿方人员交涉,提出矿方停工等要求,如达到目的就不采取下一步行动,否则,在9月28日由河三村共三个组的组长邓某杰、邓某林、程某华负责通知各组的村民拿锄头等工具到凤凰矿进行阻止生产活动。9月27日,邓某斌、邓某杰、邓某林、邓某荣、覃某植等人到凤凰矿与矿方交涉未果后,决定在9月28日去凤凰矿阻止生产的行动。
【审 理】
岑溪法院认为,为了达到罢免陈某的河三村主任职务的目的,被告人严某松与众多村民去到凤凰矿制造事端,毁坏矿山的物品,殴打矿工,情节严重,致使矿山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的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严某松积极参与、实施了到凤凰矿闹事的行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依法应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严景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文中开头所述判决。
【法律链接】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只有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