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9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等2人去到蒙山县第二中学等候下自修的女学生时,被该校莫某等学生殴打。次日,被告人黄某、韦某等7人商定要去蒙山县第二中学打莫某等学生。当日下午4时左右,黄某等7人步行入二中,在土产鸡场附近遇到放学的莫某等学生时,被告人黄某、韦某等人即与莫某等学生斗殴,在斗殴中,莫某被韦某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时间,以下几份材料反映黄某有三个出生时间:
1、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证实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27日。
2、户籍登记底册,证实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27日。
3、蒙山县文圩镇河村小学《学籍登记卡》,证实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10月。
4、蒙山县第一中学《义务教育证书》登记表,证实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27日。
5、黄某保证言,证实其儿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为4月11日)。
6、黄某保自书材料(一份),记载其儿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为4月11日)。
7、袁某凤证言,证实其侄孙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为4月11日)。
8、罗某英证言,证实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为4月11日)。
【争 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为4月11日,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27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的改过自新、乃至维护和保障人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告人提出,其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则为4月11日,作案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不仅仅是户籍证明,还可以包括出生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学籍卡或者学校的登记、住院病历、族谱、骨龄鉴定、其父母对被告人年龄的陈述、兄弟姐妹的年龄、同一批出生的人相关的证明材料等等。
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是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基本依据,一般情况下,应以户籍登记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四、户籍证明与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不相一致,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户籍证明的,可以以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五、户籍证明与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不相一致,但出生证明与其他有关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之间相互间有矛盾,或者合理的矛盾无法排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则不能推翻户籍证明的效力,还应依据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年龄。
六、谨慎适用骨龄鉴定,虽然骨龄鉴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参考,但目前骨龄鉴定的精确度为±1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属未成年人,偏差的时间仅在一、两个月之内,因此是无法通过骨龄鉴定来确定的。
黄某保、袁某凤、罗某英证言和黄某保书写的材料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2月27日(公历为4月11日),但上述材料与蒙山县文圩某村小学学籍登记卡、蒙山县第一中学《义务教育证书》登记表、户籍登记底册所记载的黄某的出生时间均不一致,由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时间的有关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因此,就不能推翻户籍证明的效力,应按照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时间,而该时间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采纳,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件宣判后,黄某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彭泽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