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出生的被告人罗某,初中文化,岑溪岑城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6年8月3日止);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刑满释放回家。
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在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木榔村、马路镇马路社区、善村村、中林村等地,分别13次入室盗走黄某清、余某林等12人人民币或电脑一台,并将电脑出卖得款1700元。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总额为34970元。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就盗窃金额提出大了的辩解意见。岑溪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窃13起,最少一次得款 40元,最多一次11000元,其余为500元至4500元不等,盗得现金人民币31690元;另外两次分别为价值人民币1700元电脑一台和易某清的保险柜一只(已发还失主)。
岑溪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罗某就盗窃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罗某人供述盗窃黄某清等6人人民币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外,其余部份事实,被告人罗某供述的盗窃数额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对于盗窃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认定,即就低认定。即查明的31690元。
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
2010年12月24日,岑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清等12人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169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善意建议:年关临近,传统新春佳节将至,盗窃案件增多,不分城市乡村入室盗窃居高不下。盗贼有的已经到了明目张胆地步,所以防盗这根弦不能松,要加强防范,现金的存放最好隐蔽些。否则,发生乐极生悲的事就不好了,过年年味也被充淡。
(岑溪法院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