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案 情】
1996年5月21日,被告岑溪市三堡镇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沙村)因天府矿诉讼费用无着落,时任沙村主任覃某强(2008年已故)和村委成员覃某社等人便向原告覃某登借款5000元,并立下“今借到覃某登人民币伍仟元正。作天府礦山诉讼费用。”的借条一份,落款为沙村村委会,经手人覃某社,时间96.5.21,并加盖岑溪市三堡镇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自借款以来,原告覃某登没有到过沙村村委会追讨偿还借款,2010年底经追讨未果,
【审 理】
2011年3月9日经审理查明,
案件的审理因将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最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岑溪市三堡镇沙村村民委员会自愿在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覃某登,如被告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余下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逾期还款则被告自愿归还5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2011年3月11日,调解书送达双方。
【评 析】
本案调解结案,达到案结事了目的。如果无法调解,裁判的要旨是解决十多前的借款是否还要偿还?亦即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胜诉权是否得到保护。
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出具借条之日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之时。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债权人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债务人时,其权利不可能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实践中,没有注明履行期限借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来具体确定: ①, 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债务人即同意立即履行但未能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二年,超过二年后如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的,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丧失胜诉权。②,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答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上述“一定期限”或“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则债权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一定期限”或“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二年。至于“一定期限”或“必要的准备时间”究竟有多长,应视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借据,如果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管是二年还是二十年),就不会出现上述“一定期限”或“必要的准备时间”,更不会出现“一定期限” 或“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则该未注明履行期限借据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本案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于1998年沙村村委换届前,曾向原村主任及经手人要求偿还借款,但并未被拒绝还款,也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借款合同进行进行更改,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到沙村村委会追讨偿还借款,其债权也无所谓受到侵害。直至2010年底经追讨未果。那么,2010年底原告的权利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时才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原告在2010年底具体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之次日起二年,不到法院主张权利,其债权才会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丧失胜诉权。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