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万秀区人民法院调结了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李某的四名近亲属接过法官移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如约主动转账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并与肇事相对方熊某结清垫付款,双方当事人连声对法官表示感谢。
2011年7月14日18时35分,熊某驾驶桂DNU98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由梧州方向往旺甫行驶,当车辆行至梧州市旺甫镇大新桥中段时,与由东往西横向骑出机动车道的李某驾驶的24寸上海凤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吴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经抢救无效于
熊某作为车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由于李某在生时属于农业人口,并与丈夫禤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交警部门经调解无效,禤某及其三个子女作为四原告遂诉至万秀区法院,要求死者李某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被告熊某和某保险公司索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211642.5元。被告熊某和某保险公司均认为李某是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赔等理由提出抗辩。法官依法进行庭前、庭审的调解,因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标准分别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相差达3倍多,故原、被告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而搁置未果。随着宣判期限临近,为了避免讼累,促进和谐发展,承办法官认真贯彻梧州市中级法院卢上需院长在全市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全程调解的工作方式作庭后调解努力。法官向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做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被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但本案实际是被害人李某只在旺甫工业园区内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地仍在农村家里,而非在城镇,所以,依法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经过法官一系列的析法明理讲情,原告方终于放弃己见,欣然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果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熊某赔偿22257.2元给四原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四原告;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负等。
于是,案件的结局就出现了本文开始的一幕。
(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