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镇政府能否收回已发放的计生服务手册?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2-03-27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云是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下古二组人,原告叶某华是苍梧县广平镇调村村调二组人,两原告的户口登记均为农业户口。叶某华与余某云于2009827日登记结婚,于200997日取得岑溪市安平镇人民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批准两原告生育一孩。2010216日,叶某华生育了一男孩。2011629,岑溪市安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01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叶某华的户籍不在岑溪市辖区,且叶某华在初婚时与乐永照在2001520日生育有一个孩子,不符合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规定,决定撤销对余某云、叶某华准许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审批决定,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01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判决撤销。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平镇人民政府能否收回已发放给原告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原告诉称,余某云是初婚,按法律规定可以生育第一胎,叶某华虽然是再婚,但属农业户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依法可以生育第二胎,两原告登记结婚后申请办理生育手续,被告200997日发放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原告的生育行为符合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没有违法,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不应领取第一胎生育证,那么也应该发给第二胎的准生证,被告在没有变更发给第二胎准生证的情况下,随意收回发给原告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撤销对原告准许生育一孩的审批决定,使原告的合法生育变为非法生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审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行为应为行政许可行为,一经其作出即具有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具有稳定性和确定力,至今,原告在取得生育审批后已经生育了孩子,孩子已无法返回娘胎,被告却作出撤销审批决定,且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被告不能作出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生育一孩服务手册与其实际生育事实自相矛盾,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属计划生育服务的凭证,生育二孩才需要审批许可,原告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进行二孩生育是其自身过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应向女方所在地申请,被告无权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根据《〈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有权自行撤销审批决定并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由夫妻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发放,被告不是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显然其审批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违反该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生育申请;已审批或发放证件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收回已发放的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二)生育申请人不在女方户籍地申请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因婚姻关系在本自治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者除外);……”的规定,被告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发证行政行为予以自行改正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诉称的生育行为已无法逆转、不属违法生育的问题,根据被告决定书对叶某华生育事实的认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叶某华、余某云当时可以申请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持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的行为与生育事实即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产生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无《二孩生育证》生育的事实,对此应由计生行政部门考虑原发证机关的行政过错因素予以依法解决。

(覃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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