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岑溪市南渡镇峡宝村昌干九组与岑溪市南渡镇峡宝村民委员会因大化山场权属发生争议申请岑溪市人民政府确权,岑溪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调解后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峡宝村民委员会所有。峡宝村昌干九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理中,对于争议的大化山场,峡宝村昌干九组主张争议山场山顶部分属万亩杉林,其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是
【法院裁判】
对于该“万亩杉林收益分配协议”能否作为昌干九组主张山林权属的证据呢?经开庭审理并进行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证实昌干九组拥有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证据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要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等方面综合确认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万亩杉林收益分配协议”,首先,从该份协议的签订原因来看,之所以签订该份协议是因为当时万亩杉林的承包者罗宗文等要砍伐杉木,昌干村的部分村民有异议出来阻止,认为其是山主,应享受利益分成,于是山林承包者和南渡镇政府在要排除昌干村民阻止其砍伐杉木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为了能够顺利砍伐杉木。
其次,参加签订此协议的是南渡镇政府、万亩杉林承包者和昌干八、九组三方,协议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已在“林业三定”期间领取了争议山场山证的峡宝村民委员会并不参与签订此协议,对该协议内容峡宝村委会不知情,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本案争议的山场,是生产组与村委会之间发生权属纠纷,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南渡镇政府在协议中确认谁是山主,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乡镇政府无权处理,其在协议中确认谁是争议山场山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