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藤县法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陆某、黄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纠正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使梁某的经济损失得到更充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两车相撞致梁某受伤 交警认定陆某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梁某无责任。2012年3月,梁某与陆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协议。
交通事故致梁某严重残疾 对是否担责双方针锋相对
2012年5月,司法鉴定确定梁某四肢瘫痪,构成IV(四级)伤残,其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 IX(九级)伤残。梁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陆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达34万余元。庭审中,双方对是否担责问题针锋相对。黄某辩称,事故的起因是由于陆某先撞倒其摩托车进而使梁某被压倒受伤,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梁某;陆某辩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不正确的,因其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其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存在较大争议,故将本案提交院审委会讨论。
法院依法纠正责任认定 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该院审委会对此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讨论,并通过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为陆某驾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临时占用公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开应急警示灯,也没有在摩托车前后设置警示标志,未确保道理交通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在早上天还未大亮时在公路上装菜作业,也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某负全部责任,显然不当,遂依法予以纠正,重新作出上述认定,并据此判决黄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110000元,余下损失23万余元由陆某、黄某和梁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这样,不仅使梁某从保险公司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解决了其家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诸多困难;也使原本无履行能力的陆某减轻了赔偿压力,恢复了生活的信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