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人以自己卖出的房子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权卖给非集体成员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买受人败诉后,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主张信赖利益受损应获补偿,获得法院的支持。岑溪法院判决卖房人林某某等三人赔偿买受人黄某某一家经济损失198956元,林贵武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已做出维持的判决。
黄某某一家人1995年12月以34000元从林某某夫妇手里购买了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梨山路的房屋,进行简单的用水设备装修后开始搬入居住。2010年12月,林某某以该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不能卖给非本集体成员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无效,愿意返还购房款34000元,黄以金一家人须搬出房屋。该案经两级法院终审都支持了林某某的主张。2012年2月20日,原告黄某某起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主张合同信赖利益受损,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因重新投入资金建房居住而受到的经济损失60万元。
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进行了鉴定,估价的市场价值为248696元。
法院审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级法院均已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衡量双方的行为,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再综合考虑因买卖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特别是被告因土地升值等原因所获的利益,原告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遂做出了被告赔偿198956元给原告的判决。
(陈铭宜 胡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