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5-28  分享到:

 

基本案情2011103116时,被告冯某林无证驾驶被告莫某周所有达到报废标准的桂D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294KM+500M路段,在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梁某生驾驶的搭乘覃某兰的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梁某生和覃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兰无责任。

由于被告莫周所有的桂D564**号普通二轮普通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起诉中提出:原告搭乘被告梁生所有的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还被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到,因此原告亦是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搭乘被告梁某生驾驶的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对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是不是其搭乘的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成为争议焦点。

【裁判结果】法院庭审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到的事实,据此法院没有认定原告“第三者”的身份,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如果事故发生时是保险车辆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应属于“第三者”。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诉称自己被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到,应属于“第三者”,对于该诉请,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还专门到事故中队查阅了该事故的相关材料,均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桂DJ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到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心服口服,当庭服判。

 

                                           (陈金明  刘秀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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