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房无证行医致伤残 患者药房按过错担责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6-17  分享到:

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黄某因咽喉不适、头痛到被告李某经营的某药房买药,被告李某给药原告服用。第二天因症状没有减轻,原告找到被告陈述病情,于是,被告用含葡萄糖液体的药物给原告静脉注射,后原告感觉视力有障碍且身体瘫痪,便到苍梧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5094.9元。苍梧县某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2、脑梗塞;3、高血脂症。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亲自书写一份协议书给原告,承诺负责原告康复期间的医疗条件。2011年11月原告在梧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13942.39元,在扣除“新农合”医保统筹后,自负部分则由被告代为支付。梧州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脑梗塞恢复期;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4、血脂异常;5、胆囊结石。”至此,原告两次住院共25天,住院费用15011.9元。此外,原告2012年3月-2013年1月期间,在梧州市某医院看病的门诊继续治疗。由于被告不再支付治疗费用,且原告视力严重下降、视野缺损无法恢复,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至万秀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原告出院后就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复检的费用。而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被告李某非法行医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李某是药的老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257383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其自身存在疾病多年: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苍梧县某医院、梧州市某医院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没有侵权。原告的伤残是由于原告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黄某双眼视野中度缺损六级(直径小于60°)属于VI(六级)伤残。2、黄某所需的误工损失日共为120天。关于其所需的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建议咨询参考合适的医疗机构或原诊疗医院意见进行界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双眼视野缺损,无法排除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参与度75%),亦无法排除系葡萄糖输入后果(参与度25%)。

【双方争议焦点】

一、因被告属于无证行医,本案是否适用非法行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承担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二、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属于非法行医,本案应属医疗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联系举证,否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代理律师辩称,本案不属于医疗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其自身伤残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非法行医归属于医疗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非法行医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应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双方举证责任的承担。虽然被告无证行医,但也不是百分百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的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万秀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及致残成因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服药后病症未能好转的情况下,明知自身存在有相关疾病基础,却缺乏相关常识及谨慎注意,未选择入正规诊疗机构求诊,而接受了被告的建议进行输液治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联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75%;作为被告其设立的药房经营范围不允许其进行医疗行为,但被告李某在明知无经营范围、无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原告进行葡萄糖输液治疗,导致诱发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发展的不良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可以减轻其责任,故应承担责任25%。被告梧州市某药房实际为被告李个人开设,应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应一次性给付原告损失总额的25%赔偿款即 58264.87元。

万秀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没有对本案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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