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起源于2008年11月,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位于我市白云路的私宅,并约定在每道工序结束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自原告为被告完成该私宅基础土方起,陆续完成基础承台、地梁、楼面模板、钢筋绑扎及捣砼工程,最终完成整栋彻体、批灰工程。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双方一系列的工程签收证单和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完成本案私宅的建造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应追加梧州市万秀区政府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被告提出追加的共同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对其意见不应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支付的3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前所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应列为结算后的还款且不认可署名黄某明收款的20000元,而被告又无其他可证明黄某明代收工程款的依据,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7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陈某某须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某某。
(李棠在 汪瑞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