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自由仍须郑重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6-24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标准,须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才能结婚;离婚自由就包括一方不愿离婚和双方自愿离婚两种情形。一方不愿离婚须由法院认定是否感情破裂,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如果双方自愿离婚的话,则不再需要考虑感情破裂问题,协商一致即可。

原告刘予(化名)与被告易艳(化名)于2007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12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 20119月被告生育一女刘小敏(化名)。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曾因工作及作息时间的差异经常发生意见,但原、被告至今尚未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经营有网吧及酒吧,并与其父母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享有债权2万元。2013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开庭审并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育费的一半; 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所占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财产折款人民币21万元给被告。四、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原告所应履行的款项已履行完毕。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离婚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只要是夫妻双方都认为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或者是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都可以协议离婚,并不受离婚法定条件的限制。但婚姻总是大事,将进入婚姻“围城”的或打算走出的,都不应该草率为好。

                                                (林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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