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强与被告肖晓于1993年4月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1993年出生,二女儿1996年出生),但双方自同居生活后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异议,但提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回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对该回建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而原告则认为回建地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双方争议的回建地是1992年岑溪市政府征收拆迁原告父母户的房屋,市政府在岑溪市探花二街安排了其户
对本案回建地权属的认定存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回建地在原、被告结婚前(事实婚姻)原告户就已取得,当时被告还不是其户的家庭成员,被告不应占有回建地的份额,即使土地使用证是婚后办理到原告名下的,也应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以土地使用证是婚后办理的就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回建地虽是原、被告婚前政府就安排给黄海明户(原告父亲)的,但原告在婚后将回建地申请要求变更到其名下时,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已明确该回建地是安排给黄强户的,并非安排给黄强个人的。而黄强户有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且原告缴交三通一平的费用也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回建地应认定为原告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在婚后申请要求将回建地变更到其名下,原告申请时其母亲已去世,原家庭成员只剩下原告及其哥哥,其哥哥同意将回建地登记到原告名下,证明其哥哥放弃其占有回建地的权利,将其应占回建地的份额赠与给原、被告,且原告向政府缴交的三通一平费用也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回建地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回建地其实就是政府为了征收土地而拆迁了住户的房屋所安排给该住户的住宅建设用地。根据政府出具给被征地拆迁户的土地权属证明看,政府安排的回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并不是安排给某一个人的。即政府安排给住户的回建地,该住户的全体家庭成员都有份。原告将原户主为其父黄海明的回建地申请变更登记到其自己为户主时,就意味着回建地是属于其一户人的,即其户家庭成员对回建地都应占有份额,所以该案的回建地应属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当事人的名字均为化名)
(严雪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