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法条要求以裁定方式做为转换程序标志。但在实践操作中,这裁定以谁名义做出却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做出。因为既然该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审理,向外发出的任何法律文书都应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也不必例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员做出。独任审判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才依照法律转为普通程序,转换程序裁定书应为独任审判员审理结果,故该裁定书应由独任法官负责。
对于赞同第二种意见的,还有另外几个理由。但最关键的一个理由就是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不赞同是合议庭成员合议决定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谁是程序改变的适格主体的情况下,从实践操作来看,应是庭长的权限。因为从民诉法修改前的实践做法来看,是独任审判员汇报,经庭长批准决定后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然后向当事人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附上《延期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其他理由如程序转换裁定书是独任审判员制作,并非合议庭成员参与制作,转换程序裁定书容易影响审判效率,当事人要进行申诉,产生的责任追究也应由行为人(独任审判员)承担,都是第一个理由的延伸。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应由独任审判员做出,应采用独任审判员的署名,但赞成的理由的不一样。
笔者不同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为庭长的权限。如果须经过庭长审批就是庭长的权限,那实践操作中,所有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都需要经过庭长或分管副院长审签,那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是庭长、副院长的权限?这明显是不正确的。民事诉讼法很显然把案件的裁判权赋予法官,简易程序中,独任法官拥有案件的裁判权,这是毋庸置疑的。虽经庭长审签,但由主办法官负责案件的裁判结果。同理,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司法实践中虽然需要经过庭长审签,但从法律精神上来说,简易程序的独任法官是拥有决定权的。所以,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由独任审判员做出,落款为独任审判员是肯定的了。
再从法院实践中案子流转情况来说。立案,经过分派,案子到法官手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子来说,独任法官就是该案的承办法官。法官从接到案子案卷的那一刻起,才开始对案子负责,而对这案子最重要负责的标志之一就是法律文书的制作,要不为裁定书,要不为判决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由独任法官做出,意味着该主办法官负责这一个简易程序结束。这案子因为案情复杂或争议较大或其他原因不再适合独任审理,重新回转到庭长手里,由庭长重新分派,重新指定主办法官和合议庭人员,从而开始下一个普通程序,合情合理合法。如果简易转普通的裁定书由合议庭成员做出,那如果新的合议庭成员不包括原来的承办法官呢,那原来的承办法官不用负责这个案子的真正时间点在哪里呢?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简易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应由独任法官负责,裁定书落款应为独任法官和书记员的名字。
(陈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