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决定因素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7-11  分享到: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关系的主体就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和担保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借款,债权人同意或承诺,债务人书写借款凭证给债权人,债权人将借款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仅有债务人书写的借条,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回答是肯定的,一般情况下都能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这是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更不是决定条件亦即是决定因素,若借款金额巨大,还要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出借能力,借款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还款时间及利率等因素,才能确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因此笔者认为仅有借条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决定因素。下面就上述观点举一实例予以说明。

原告易荣(化名)、杨燕(化名)是夫妻关系, 20081017被告张超(化名)亲笔立了两张借款现金的借条给易荣、杨燕夫妇,一张为932560元,该条约定于2009826还清;一张为3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1021还清。借条上对利息均没有约定。立条后被告张超还了765000元给原告夫妇。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再还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67560元及利息82060元。

据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1017日晚上10左右被告驱车到原告住处,原告将存放于衣柜内的123256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清点,钞票面值除60元是610元的人民币外,其余均是每张百元的人民币。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对每张人民币用手工逐一进行清点,被告清点完毕后书写了借条两张交给原告后,被告于当晚11时许将款放进袋子然后携款驱车离开原告家。经核实在此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了两笔款,一笔款是43万元人民币;另一笔款是15万元人民币。这两次原告借给被告的款均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

基于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经查证核实的事实,承办法官认为,被告虽然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但对借款的整个过程存在着不符合情理,不合实际的情况。首先,被告没有预约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为何将123万多元现金放在衣柜内;其次,原告借给被告的这么多现金来源情况原告亦说不清楚;第三,被告自己一个人用手工逐张清点1232560元现金只用一个多小时就清点完毕,非专业人员清点这批现金用一个多小时就清点完毕,这可能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际;第四,被告将现金取走,用什么包装原告说不清楚;第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是一次借给被告的现金却分别立了两张借条,并且还款日期亦不相同,原告不能自圆其说,第六,如此巨大的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既不符合借款常规,也不符合民间借款习惯;第七,原告在此前借给被告的两次款,数额均比20081017的借款金额小得多,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并且明确约定了高额利息,而这次123万多元的借款竟然是现金交易,并且对借款利息没有任何约定,确实难以使人信服;第八,如此巨额借款,既无抵押,亦无担保这符合借款常规吗?作为原告脑子会有问题吗?第九,同一时间的借款,还款时间却不同?鉴于上述诸多疑点,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很有可能就是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借43万元及15万元借款的延伸。因此原告以此两张借条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法院不予支持,随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经过两审法院的判决,原告终于服判息诉了。

此案例足以说明,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决定因素,也不是唯一要素。

                                                (林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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