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与陈某展系夫妻,于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在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梁某找来案外人管某波用其相片伪造梁某丈夫陈某展的身份证,冒充陈某展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造成抵押物共有人陈某展同意抵押借款的假象,被告梁某的行为存在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告请求撤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梁某应返还依借款合同所取得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梁某与陈某展为夫妻关系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为被告梁某与陈某展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房屋是登记在被告梁某个人名下,无登记有其他共有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房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善意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评析: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并且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完成交付。房屋抵押登记中取得了的抵押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可以参照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岑溪市支行与被告梁某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即使被告梁某属于无权处分人,但原告仍然因为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抵押权。在此,被告陈某展并不能以其不知情对抗已经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其受到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即梁某,请求赔偿损失。这也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特意设立的制度。
(李冠萍 陈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