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3日,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件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超出该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280元。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服判。
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够按约履行,对因一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救济,是对守约方的救济。现行合同法总则部分并未对违约金行使予以限制,而在合同法借款合同分则部分,第207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条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该条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行不悖。同样,合同法将民间借贷条款列入了借款合同分则中,同样证明民间借贷在违约责任方面可以参照适用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应属可行。法院对偏高的违约金可依申请适当调整,一般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张翊诚 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