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7-26  分享到:

2002327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某将其名下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张某,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9700元,并约定今后办理其他与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原告张某负责。当日原告将房款足额交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购得被告的房屋后于2002年加高了两层半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35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转让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亦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2013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出卖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付清房屋价款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购得被告的房屋后进行了加高,并居住至今。对该房屋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原、被告虽约定今后办理其他与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被告李某的义务,在原告催告被告李莫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手续后,被告应该协助将出卖标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转移给买受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转让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转让的房屋的权属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亦积极主动履行了协助义务。

【法官评析】

在现实生活当中,个别人由于法律知识淡薄,或因为资金紧缺,购买房屋时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证照交付给买受人就了事,买受人不及时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经过一段时间或者若干年后,买受人对法律观念的更新或经济上的宽容,需要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此时需要出卖人进行协助,出卖人则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不协助买受人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如此引发纠纷。笔者认为出卖人应当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将房屋产权变更到买受人的名下。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房屋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林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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