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否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先予赔偿责任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7-30  分享到:

【案情】2013320,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南渡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270KM+800M路段时,与关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在事故现场后摆放了警示标志,关某文坐在车道内在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此时,原告张某标驾驶桂DHL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向车道上与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现场的关宝文的电动自行车、坐在车道内的关某文及站在车道内的被告王某文发生碰撞,造成桂DHL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张某标和被告王某文受伤、关某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张某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关某文、王某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标被送入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呼吸循环衰竭。3、皮肤挫裂伤。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5102.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和王某文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294元。同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陈某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分歧】对本案中被告陈某应否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主体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陈某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的摩托车与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仅为其在事故现场后摆放的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因此,不能认为是陈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条法律法规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而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最关键的事实是要认定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属于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辆。

在本案中,原告原告张某标驾驶摩托车与关某文、王某文及关某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与陈某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陈某在本案中的过错仅仅是他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没有按规范在事故现场后放置警示标志,陈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的角色,已不再是机动车驾驶人,他只是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出现。陈某作为一个有义务在事故现场后规范放置警示标志的自然人,由于他没有规范放置标志这点过错导致他在本案中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不能认定属于本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辆,所以陈某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裁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赔偿600元给原告张某标,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王某文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

(梁东波 陈金明)

版权所有:中国共产党梧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桂ICP备15009969号   桂公网安备 45040502000009号
网站主办:中国共产党梧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梧州市平安办